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患双方对时效的起算、期间长短、中断、中止、延长的理解不同,诉讼时效期满成为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处理中医方实体抗辩的一项重要抗辩事由,且将直接导致患方胜诉权的丧失,对双方权利义务都具有颠覆性影响,所以有必要理清其中的概念,正确理解法律适用,避免权利的滥用。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侵害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制度。法谚:“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利于社会基本秩序维护。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停止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正当理由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和延长的期间都由人民法院认定掌握。
诉讼时效的延长与中断、中止的主要区别是,诉讼时效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中断、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过程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等四种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诉讼时效规则适用难点
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案例分别阐述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诉讼时效的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以期在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中,带给大家一些思考。
案例一
年6月7日至7月19日,原告李某因左足根部外伤多次门诊就诊于被告XX卫生院,被告给予清创缝合,诊断未见跟腱断裂。原告因疼痛加重,之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足跟腱陈旧性离裂伤并神经损伤,住院后于年8月3日行手术治疗。
年3月10日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年6月9日原告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未尽职诊断导致其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以致最终伤情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40余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跟腱不完全断裂,是外伤所致,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未在1年内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述案例中,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如诉讼时效未届满,法庭应继续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进行审查,故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是该案法官首先需要审查的。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之时已经明确伤情,此时原告对于自己的伤情是由工伤引起还是由医疗行为所致应该有认识,此时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其多次到被告处复印病历、开具诊断证明,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查,原告在复印病历、开具诊断时并未对诊疗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法定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不重新计算。该案最终判决对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做了很好的诠释。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诉讼时效起算当事人双方通常解读不同。医方观点大部分认为诉讼时效始于治疗终结、损害后果显现、死亡等时间节点。
患方观点一般认为,医疗损害由于其特殊的专业性,即使存在非预期的治疗结局甚至患者治疗后最终死亡,患方也难以确认医疗损害侵权的存在,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具体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最有争议的“何时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内心想法无法探知,可以从患方当事人的行为判断患方是否对诊疗行为的适当性存有异议。如果出现如下情形,应当认定患方对权利受到损害有明知:患者就诊后出现非预期治疗后果甚至死亡,患方提出异议并与医方进行交涉;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诊疗记录显示首诊医疗机构治疗后有并发症发生的事实;患者经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显示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等。
案例二
原告汪某于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因右侧腹股沟斜医院住院行右侧斜疝高位结扎和悬吊术。年1月13日至1月25日,原告又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可复性)在被告处行左侧腹股沟斜疝囊高位结扎术。年,原告因婚后长时间未能生育,医院治疗。年11月,医院治疗时,该院医生称原告不能生育可能是因为在原告在被告处的两次手术所致,原告于年4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共计余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至起诉时虽已超过二十年,但原告能否正常生育须待成年后才能发现,可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自年11月获知可能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其不能正常生育后,于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实务中确有争议,但最长时效的起算根据法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践中,一般以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诊疗行为实施之日起算,所以最长时效的起始时间一般争议不大。但由于医疗损害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显现时间也不一定,前述案例中就因为幼年手术但损害后果成年后才发生,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延长。
案例三
原告孟某的母亲于年7月31日在被告XX医院临床治疗死亡,损害发生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直至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年8月21日到xx县提起诉讼。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辨称其服刑期间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其他障碍”,诉讼时效应中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原告被刑事拘留期间和服刑期间并不影响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致诉讼时效中止,其年8月21日起诉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中止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之时(少于六个月),因难以排除的困难无法行使权利,而为该类当事人设定的一种诉讼时效暂停机制。当事人所遭遇的无法排除的困难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仅仅是主观认为存在困难。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直接导致患方胜诉权的丧失,所以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作为通常义务人的医方,更应熟悉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依法维护己方利益。但规则的制定对每一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正确理解并熟练运用规则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滥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定纷止争,还具有重建医患信任、维护医方良好社会形象的作用,这种良好社会形象的维护也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以所谓的诉讼技巧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来源
法庭科学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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